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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资监管工作的影响浅谈
2007-09-19
                                        市国资委资产经营科 任朝光


    一、《物权法》是如何保护国有有资产的
    《物权法》共五编247条。物权法从民法的角度,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突出问题,主要从5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一是强调了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四十五条),并在第四十五至六十九条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结合企业产权讲,实质上论述了股权是所有权的特别形式,企业权利是指独立的经营权,而非法人所有权。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是专门以保护和监管国有资产的,与《物权法》相辅相成。   
    二是明确了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物权法》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仅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分别履行产权(分级代表)”的原则,而且还明确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主要权利、义务,以及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如,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而非全国人大来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是提高国有资产监管的效率的现实选择。如: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立了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权利的强势地位。   
    三是界定了国有资产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规定,矿藏、河流、海域,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强调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四是重申了国有物权的行使。《物权法》45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既肯定了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等现行法律关于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源所有权的规定,也适应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要求。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物权法》第53条、54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可见,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物权,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五是强调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物权法》第40条、4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55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权法》全面规定了对国有资产保护,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使宪法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物权法》在哪些方面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一方面从国有资产流失与物权法的功能限定谈起
    《物权法》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体到国有资产而言,物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确认国家对于国有资产和权利,保护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获得应有的保护。至于国家如何管理国有资产并实现保值增值,如何建立完善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制度,特别是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物权法的功能范畴。对此可行的途径,也是我国立法部门正在努力的,就是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各种具体行为,以遏制形势日益严峻的国有资产流失。
    我们制定《物权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于对多种经济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物权予以平等保护,而不是对于某种所有权形式予以特殊保护,因为特殊保护哪一个方面都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背离的,也是与我国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根源在于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特殊性(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因其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无法由具体的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也无法直接领会利益判断错误的痛苦、获得收益的满足,也就无法获得最原始的激励国家所有权的这一特殊性,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理由。从经济原理来看,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国有资产受到特殊保护,那么这些资产与其他资产就会形成不平等的关系,从而导致市场交易关系和权利保护体系的破坏。从法律原理讲,市场交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基本属性即在于当事人各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时,也是与交易对方处于平等地位,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戒律),集中于国家所有权行使方面,具体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努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任务绝非物权法所能完成。
    另一方面从物权法的具体条款与国有资产流失谈起
    一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受法律保护,在处理国有资产时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时,因为一般人很难判断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无权力处分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有企业重大产权转让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批,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是设立地役权对国有资产保护有一定的影响。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果一个私营企业在国有资产上设立地役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地役权受法律保护,这样就限定了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分,这样就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是相邻权的设定也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相邻关系,其实是一种权利,所以也可以称之为“相邻权”,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为保护包括国有资产在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所以作为国有资产相邻关系的民事主体在行使相邻权时同样受到限制。如:政府机构的办公大楼或其他不动产影响了普通老百姓的采光和通风时,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妨害。因此,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必要的损失,就要求我们的规划部门要科学论证、周密安排我们的城市规划,做到规划具有前瞻性。
    四是担保物权的质权合同中订立流质契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流质契约是指在设立质押时,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许多国有企业向银行借款时以国有资产作抵押。若流质契约有效,则抵押物的所有权可能归属于债权人所有。一些人尤其是那些国企的领导人可以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物权法》中禁止流质契约,但在《合同法》中是有效的。
    五是流押条款同样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流押条款是指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在我国当前国有经济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的形势下,如果允许流押条款,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有可能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监督部门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以上事实告诉我们这些做国资监管的工作人员,要不断深入学习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提高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以防止国有资产的不断流失现象发生,从而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